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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梁凱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聰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鐘聰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鐘聰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7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6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青泉街龍山寺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6 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以上開相同方式,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6 日20時45分許,鐘聰賢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內惟路307 巷口前因未開啟車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即主動交付其所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04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19公克)為警扣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鐘聰賢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11頁、偵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116、124、127頁);又被告於105 年8 月6 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 年8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545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5454 )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4 頁);並有白色粉末1 包扣案為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4-36 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檢驗後淨重0.004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15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9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下稱第4 案),前開第1 、2 、3 、4 案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 、108-110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攔查後,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交予警方查扣,且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等情,固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4日發布通緝,於同年4 月3 日緝獲歸案,有本院106 年橋院秋刑黃緝字第099 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海洛因為伊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海洛因與本案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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