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聰賢
上列被告因犯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聰賢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鐘聰賢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於100年4 月6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銅線1 批(總計57公斤),係來源不正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向「阿寶」買受上開銅線。嗣鐘聰賢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OOS-037 號重型機車載有前揭銅線,行經高雄市○○區○○路280 號前,為警攔檢並扣得該批銅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表示不爭執作為證據(見院二卷第37頁),又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聰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44頁、第50頁),核與證人邱明泉偵訊中之證詞若合符節(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相關查獲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再衡以被告自承:伊從96年起,即開始從事廢五金回收,並曾在資源回收場工作,伊於回收物品後,再將物品交給大間的回收商,又伊與「阿寶」並非熟識,當日「阿寶」係於100 年4 月6 日5 時許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將前開電線賣給伊,伊以目測方式評估該批電線之重量約40公斤,遂以3,000 元向「阿寶」購買,伊並無向「阿寶」詢問該批電線之來源,亦未請「阿寶」留下聯絡方式,該批銅線之市價約1 公斤為140 元至160 元不等,伊向「阿寶」購買該批電線,係為變賣成現金以賺取差價,伊承認自己貪圖蠅頭小利等情在卷(分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卷第3 頁、第20頁,院二卷第24頁,院三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又參以被告曾有犯贓物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1 號、97年度審簡字第5461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考(見院三卷第13頁至第16頁),是依被告之工作及生活經驗,當知悉經營資源回收之人,如遇他人前來變賣物品,為免牽涉故買贓物犯行,於收購時應留下該人之聯絡方式或予以登記,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復酌以「阿寶」係於5 時許電聯被告商討變賣銅線之事,衡情論理,一般常人如欲變賣物品,應無選擇於人車往來稀少之清晨時分為之之理,況乎「阿寶」所出售之物品為大量銅線,尚非日常生活所使用或可輕易取得之物品,另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4歲,有其年籍資料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應具一般智識能力,復有前揭之生活與工作經驗,當知「阿寶」所持該批銅線之來源不正而屬贓物,詎被告竟為貪圖蠅頭小利,以上開甚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該批銅線,欲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應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該批銅線係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並以證人謝寶聰之證詞(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共7 紙(見警卷第22頁至第28頁)等資料為證。然查,證人謝寶聰之所以認定該批銅線為台電公司所失竊之物,係因該批銅線乃變壓器專用,且在警局時,被告衣服沾有絕緣油味道,又失竊現場係在郊外,而被告裝載銅線之袋上亦附著雜草等跡證,此經證人謝寶聰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院三卷第41頁至第43頁),嗣經本院加以訊問後,證人謝寶聰並證稱:除台電公司外,其他廠商也會用變壓器,亦有可能用到與扣案銅線相同型號尺寸之銅線,如若單憑銅線,伊無法認定扣案銅線確為台電公司所有,伊亦不知道其他廠商是否有將變壓器設在郊外等語(見院三卷第42頁至第43頁),是觀諸證人謝寶聰之前開證詞,可知證人謝寶聰證稱該批銅線為台電公司所有乙節,除依據該批銅線之使用處所、型號尺寸以外,另混雜其個人觀察被告身上及隨身物品之跡證後,所為推測揣疑之詞,無法排除該批銅線係屬其他公司廠商所有物品之可能性,證人謝寶聰既無實據可資證明該批銅線確係台電公司失竊之物,則其證言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將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係向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購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有卷附本院審理筆錄1 份可憑(見院三卷第44頁),是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予以更正如事實欄所載,惟不論該批銅線是否為台電公司失竊之物,均無礙於該批銅線確屬來源不正贓物之認定,併予敘明,㈢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所定之故買贓物罪,依文義解釋,乃故意買受贓物之謂,排除過失犯之適用;而所謂贓物,係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竊佔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不以行為人明知係何人犯何罪所取得之財物為必要;又故買贓物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為成立要件。準此,故買贓物者,縱其圖得之利益甚微、抑或未得利益,均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明知「阿寶」所變賣之該批銅線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仍予買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院三卷第6 頁至第1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為貪圖蠅頭小利而故買贓物,其行為便利犯罪行為人處理贓物,助長贓物之流通,更增被害人追索失竊物之困難,且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紀錄外,另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前科資料,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據,足見其守法之心薄弱,惟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時經濟狀況非佳,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院三卷第49頁、第50頁),且被告未及賣出即遭員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並未擴大,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復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猶表悔悟之意,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另扣案銅線係屬贓物,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小型破壞剪1 支,固係被告所有,此經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 頁),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