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聰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鐘聰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鐘聰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4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 月2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5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龍泉寺附近,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鋁箔紙上,以點火燒烤鋁箔紙,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日昌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鐘聰賢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44、46頁),又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17時5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 年7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532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5321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29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起訴書關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均僅略載「以不詳地點、不詳方式」等語,復未具體認定各別之施用時間,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指明。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再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下稱第4 案),前開第1 、2 、3 、4 案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104 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至本院審理時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