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聰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鐘聰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鐘聰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3日(起訴書誤戴為同年3月1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空屋內,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以燒烤鋁箔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鐘聰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2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被告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12號、101年度易緝字第80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462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8月、4月、7月、3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103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4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6年4月3日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109巷口,並未攜帶毒品及施用工具,惟於遇警詢問時,即主動跟警返回警局採尿及主動承認施用海洛因,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顯係員警無合理事證懷疑其施用海洛因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施用海洛因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及其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 、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