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5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簡健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45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簡健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簡健宏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5日因接押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7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51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7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26日1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上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粉鴿」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重量均如詳附表所示)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員警在高雄市大寮區○○路執行勤務,張簡健宏見狀,乃將甲基安非他命13包棄置於高雄市○○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由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簡健宏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健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2、42-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0月0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見警卷第15-18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小包(數量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至328號;見偵卷第17-29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包含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部分)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上揭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重量非鉅(包數雖多,但總重量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晶體合計13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而毒品包裝袋13只,因已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 公│ │ │克,驗前淨重0.099公克,驗後淨重0.094公克│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 公│ │ │克,驗前淨重0.103公克,驗後淨重0.098公克│ │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 公│ │ │克,驗前淨重0.102公克,驗後淨重0.097公克│ │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 公│ │ │克,驗前淨重0.119公克,驗後淨重0.114公克│ │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 公│ │ │克,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26公克│ │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 公│ │ │克,驗前淨重0.109公克,驗後淨重0.104公克│ │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 公│ │ │克,驗前淨重0.079公克,驗後淨重0.074公克│ │ │) │ ├──┼────────────────────┤ │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 公│ │ │克,驗前淨重0.074公克,驗後淨重0.069公克│ │ │) │ ├──┼────────────────────┤ │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 公│ │ │克,驗前淨重0.083公克,驗後淨重0.078公克│ │ │) │ ├──┼────────────────────┤ │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 公│ │ │克,驗前淨重0.103公克,驗後淨重0.098公克│ │ │) │ ├──┼────────────────────┤ │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 公│ │ │克,驗前淨重0.033公克,驗後淨重0.028公克│ │ │) │ ├──┼────────────────────┤ │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 公│ │ │克,驗前淨重0.028公克,驗後淨重0.023公克│ │ │) │ ├──┼────────────────────┤ │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1 公│ │ │克,驗前淨重0.046公克,驗後淨重0.041公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