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俊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民國99年1 月4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6 月1日回溯96小時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23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6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而於101 年1月10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2 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陳俊佑犯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後,再於緩刑期內之100 年6 月1 日11時5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經本院於同年12月23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67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於101 年1月1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又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竊盜罪相較,其犯罪手法及型態均迥然有別,且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相隔近3 年之久,關聯性尚稱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難因此遽行推認其前開所受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受刑之宣告乙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