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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志銘林昆南林幸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祥榮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祥榮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祥榮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下午5 時38分許,騎乘自行車途經謝鎮璟位於高雄市○○區○○00街000 號住處前,因見與該住處相通之車庫鐵捲門未關,乃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該住處車庫著手物色翻找財物,並搬移欲行竊之謝鎮璟所有吊扇1 台與秤錘1 只。嗣經謝鎮璟之親友即謝坤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乃當場查獲王祥榮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案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26頁反面),又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祥榮固坦承:伊有進入被害人謝鎮璟位於高雄市○○區○○00街000 號住處車庫內,並搬移被害人所有之吊扇1 台與秤錘1 只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因一時好奇而搬移上開物品,並無偷竊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自行車途經被害人上揭住處,因見與該住處相通之車庫鐵捲門未關,乃臨時起意進入該住處車庫,並著手搬移被害人所有之吊扇1 台與秤錘1 只,其後因證人謝坤易報警處理,而遭員警當場查獲等節,業據被害人指陳在卷(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21頁),並經證人謝坤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分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院二卷第18頁至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13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宗(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1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52頁)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27張(分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37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前開吊扇原置放在牆壁邊,秤錘原置放於牆邊架上乙節,業據被害人指證在卷(見警卷第6 頁),核與證人謝坤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將牆邊吊扇搬移到中間地上,再從置物架上將秤錘搬到地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8 頁,院二卷第18頁),又證人謝坤易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上開物品均係置放在車庫最裡面地方乙情明確(見院二卷第18頁),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辯稱:伊騎腳踏車經過該車庫,看到車庫有秤錘,剛好有吊扇擋住,伊只是好奇進去要看秤錘云云為真(見聲羈卷第9 頁反面,偵卷第23頁、第5 頁,警卷第2 頁),則衡諸情理,被告應難以在騎乘自行車之行進動態中,且加之以吊扇阻擋視線之情形下,猶可望及該住處車庫內側放置有秤錘乙物之可能。再參以證人謝坤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翻動車庫內物品之舉措乙情在卷(見偵卷第19頁,院二卷第18頁),苟被告僅出於好奇而欲觀看該秤錘,則其於進入前揭住處車庫內,自當直接逕予觀看該秤錘,焉有任意翻動該住處車庫內物品之理。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以前有撿破爛等語在卷(見院二卷第9 頁),故依被告之生活及工作經驗,當知前揭吊扇及秤錘於客觀上均具有經濟價值,復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無故進入他人建物偷竊之犯行,此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2458號、99年度簡字第175 號、101 年度簡字第584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院一卷第18頁至第2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進入他人建物並接近他人財物之行為,即有涉及竊盜罪嫌之虞,詎其明知此節,猶視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於無物,任意進入上揭住處車庫,並恣意翻動搬移他人財物,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騎乘腳踏車找工作很累,看到該住處車庫沒有關,就進去裡面休息,其後因見秤錘很大,感到好奇才翻動云云(見院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院一卷第25頁),然被告亦供陳:伊進入該住處車庫內後,都呈現站姿,並到處走動等語(見院二卷第24頁),堪認被告於進入該住處車庫內後,毫無坐臥休息之舉,反而到處行走移動,甚且翻動搬移他人財物,難認被告係為休息始為進入,並可證被告主觀上尚非僅止於單純好奇觀看該秤錘,遑論被告經檢察官加以質問後,又改稱「累也沒有很累」云云,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益見情虛,足見被告之上揭辯解,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1 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其修正理由載明: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對於犯特定竊盜罪者應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故舊法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遂將同條項第1 款之「於夜間」要件刪除。又同條項第1 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再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或有人看守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竊盜罪,除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並妨害居住安寧,其加重處罰之規定,旨在保護居住之安全,亦即該款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違反支配者或管理者之意思,由外部擅行進入而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6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詳言之,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在同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就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44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本案案發地點係在車庫,該車庫與被害人之住宅併連,且平日均供被害人上、下班停放車輛及放置物品使用等節,經證人謝坤易證述在卷(見院二卷第20頁至第21頁),又衡以該車庫與被害人之住宅間,有窗戶相通,且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並定著於土地,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可見該車庫係屬建築物,且為被害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被害人之居住安全具有密切關聯,足以影響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依前揭說明,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98 號判決均類此意旨)。是被告違反被害人之意思,由外部擅行進入與被害人住處相通之車庫內著手行竊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再被告固搬移上開物品而有接近他人財物之舉,惟該等物品尚在被害人所有之車庫內,並未脫離被害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被告又無對該等物品施以何種綁縛、固定、握持等加以管領之行為,因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但尚未將吊扇、秤錘等財物置於自身實力支配範圍之下,是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之利益,竟無視他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監督權,恣意進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著手物色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法益,且屢有此類竊盜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見院二卷第4頁至第5頁),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竊得財物,且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又被告著手物色財物後旋即為警查獲,且被害人表明不願追究之意(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再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並未利用器具或採取其他帶有暴力之行為,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另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前以擔任雜工為業,經濟收入狀況非佳,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院二卷第24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昆南

法 官 林幸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7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