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1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波
- 選任辯護人
-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波共同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仿冒「遊戲王」商標遊戲紙牌叁佰陸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14行「陳金波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0年8月間,向『大豐玩具公司』以每盒約新臺幣(下同)7元至30 元之代價,販入仿冒前開商標之遊戲紙牌等商品後,隨即於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攤位上,以每盒遊戲紙牌約10元至4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應補充更正為「陳金波竟與大豐玩具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世中,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8月間起,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快樂城書屋」外之攤位上,公開陳列自大豐公司所提供寄賣內含前開仿冒商標之遊戲紙牌等商品,並以每盒遊戲紙牌約新臺幣(下同)10至40元不等之代價,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販賣所得則由大豐公司分得七成,陳金波分得三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另就被告辯解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再行補充如下:訊據被告陳金波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販售商品多達數千種,進貨事宜都是由店內小姐負責,伊一概不知情,且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大豐公司所寄賣,伊並無違法行為及意圖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販賣之商品與正品價格落差不大,利潤亦均為三成,所以被告不可能冒觸法之風險販賣仿冒商品,被告並不知悉大豐公司是否有商標專用權,亦不知悉販賣的係仿冒品,故其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不法犯意云云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扣案之商品上均標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商標圖樣,且該商標商品,隨著遊戲王卡通影片之風行,已在國際及國內市場上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知名度,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且被告於偵查時業已自承:伊於上開地點經營「快樂城書屋」從事文具及玩具買賣已達7 年多以上,以賣文具為主,賣玩具為輔,玩具也賣了6、7年,亦有聽過「遊戲王」之品牌等語,可見被告經營玩具商品買賣已有相當時日,亦知悉「遊戲王」之品牌,是被告對於店內販售玩具商品究否為仿冒商標商品,自應有相當之能力得以判斷,且觀諸扣案之部分仿冒商標商品上尚有記載該商品為「日本‧正牌卡」字樣,則被告對於上開商品究否為真品或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本應為進一步之查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供稱:當初大豐公司並未提供上開仿冒商品為真品之保證,亦未能提出供貨來源證明、合法授權經銷商之授權書、保證書等證明其所出售之商品非屬仿冒商標商品等語,是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扣案商品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乙情,尚難諉為不知。況依卷附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乃為中文版本,為如商標權人公司所未曾生產,且其上復無正版所具之雷射防偽標、遊戲王商標圖案,是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俱在外觀上核與真品明顯有別,足認被告確得知悉該等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而非真品甚明。
㈡被告就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進貨來源、如何分帳及進貨時間等相關進貨細節,於為警查獲時之當場,均得以陳述明確,復能立即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上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為大豐公司所寄賣,有警詢筆錄及大豐公司銷貨憑單、進貨單各1 紙在卷為憑,是被告對於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相關進貨事宜,實係知之甚稔。又被告出售仿冒商品之價格每盒均為新臺幣(下同)10至40元之間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且有查扣物品照片9張及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而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動輒高達數百元以上,兩者價差多達數倍,相距甚大,益徵被告對於其所販賣之扣案商品,乃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應已有所知悉。故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另辯護人所稱被告所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售價與真品價格落差不大云云,亦屬誤會,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 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 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陳金波與大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世中間,就前述犯行均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0年8月間某日起至101年3月7 日為警查緝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刑罰裁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係首次觸犯違反商標法犯行,且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素行良善,再斟酌本件被告販賣之態樣乃以小規模寄賣之方式陳列、規模尚非鉅大,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以及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及獲利,兼衡其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警惕。
五、至扣案之仿冒「遊戲王」商標遊戲紙牌368 張,均係被告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 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492號
被 告 陳金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波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商標及圖樣,係日商科
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遊戲紙牌
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
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
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陳金波
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0年8月間,向「大豐
玩具公司」以每盒約新臺幣(下同)7元至30元之代價,販
入仿冒前開商標之遊戲紙牌等商品後,隨即於其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之攤位上,以每盒遊戲紙牌約10元至4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經警於101年3月7
日下午2時42分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前開商
標之遊戲紙牌共368張等商品。同時委請日商科樂美數碼娛
樂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金波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
:伊主要是賣文具,賣玩具為輔,也營業6至7年了,被查扣
之物品是伊向大豐玩具公司所進貨,並不知道是仿冒品,事
後有向大豐玩具公司反應,大豐玩具公司說會負責云云。經
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有日商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商標對照表、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現場蒐證及查扣物品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二)又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
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
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自承於上址設攤販賣文具及玩具
等物長達7年,也稱知悉前開商標「遊戲王」,顯見其對係
爭商標圖案應有所知悉,卻辯稱不知道扣案物品乃系爭商標
之仿冒品,實有違常情;再查,又被告僅以1盒紙牌約10元
至40元之價格出售該仿冒商品,被告所出售價格顯與市場上
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是被告顯自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
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金波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且
業自101年7月1日起生效,惟經比較前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
,修正後商標法係將修正前該法第82條之規定,移列為第97
條,新舊法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等行為後,僅修正後
新法之條次有所變動,對於被告等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商標法之規
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金波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
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仿冒商品,
請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牡丹
參考法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