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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李代昌鄭瑋林正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釧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 年4 月12日101 年度簡字第164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2035、2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釧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釧瑋可預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利用其所收購之門號供詐欺集團充作聯繫、詐欺工具之用,以圖掩飾詐欺集團身分,故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該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詎其為貪圖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 年5月8 日將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以不詳價格販售予專門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許雅舜,容認許雅舜將上開號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由集團內成員自稱楊小姐,在網際網路(伊莉論壇)刊登販賣機車之訊息,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繫、詐欺之用。適有陳立穎撥打上開門號與上開集團成員聯絡購買機車事宜,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購買機車時未開立轉帳功能,使得賣家公司系統當機及資料外洩,要求陳立穎(起訴書誤繕為陳文穎)將系統還原,致陳立穎因此陷於錯誤,於99年6 月5 日晚間20 時21 分起陸續從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分別提款新臺幣2 萬元4 次、3千元1 次,合計共8 萬3 千元,並於當日22時10分、22時22分,分別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存款2 萬元及6 萬3 千元至張媗嵐於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所申辦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張媗嵐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5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詐欺集團見陳立穎輕易受騙,復於同年月6日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陳立穎,要求陳立穎存款13萬元至其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該帳戶才不會被凍結,陳立穎不疑有詐,仍依照指示於當日分別存款4 萬元2 次、5萬元1 次,共計13萬元於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楊小姐再於翌日(6 月7 日)以上開電話聯繫陳立穎,要求陳立穎將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予楊小姐,陳立穎遂依指示在隔日(6 月8 日)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付予楊小姐,事後陳立穎發現上開行動電話無法聯繫,復發現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之13萬元已遭提領一空,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陳立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明確。查本院101 年8 月16日第二審審判程序傳票,已於同年8 月7日送達被告吳釧瑋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90巷2弄1 號,並由被告簽收而合法送達,且被告並未陳報其他送達地址,亦無遷籍或在監在押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本院簡上卷第40、55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惟被告於審判期日未到庭,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述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吳釧瑋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3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陳立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許雅舜即收購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一銀行存款機交易明細表、陳慧茹及許雅舜手寫日記本暨筆記本(內有記載收購之行動電話號碼)、臺灣土地銀行101 年7 月11日岡安字第1010002733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末以證人許雅舜係收購他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供詐欺集團不法之用,業據許雅舜於偵查供述明確(偵字卷第156 頁),復參以被告交付予許雅舜之行動電話號碼亦非僅1 個,亦有許雅舜、陳慧茹手寫之筆記本可證(同上卷第194 、229 頁),被告既交付多個行動電話號碼予許雅舜,堪認被告應有獲得相當之對價,是以被告係以不詳之代價販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許雅舜,幫助許雅舜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之用之事實,亦堪以認定。公訴意旨漏未敘述及此,顯有未洽,爰補充如上,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度民刑事會議決議內容可參)。查,本案被告將前揭行動電話號碼以不詳價格販售予收購行動電話號碼晶片卡之許雅舜,再由許雅舜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因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陳立穎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立穎陷於錯誤,而陸續存款至被告前開指定之帳戶內,暨存款至其所有之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遭提領一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號碼晶片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陳立穎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提供行動電話號碼晶片卡於證人許雅舜,許雅舜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對於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告訴人陳立穎受有8 萬3 千元之財產損失,漏未敘明告訴人陳立穎接續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存款13萬元至其前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該漏未論及之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是由被告以不詳價格將上開行動電話晶片卡販售並交付予許雅舜,公訴意旨暨原審均未及審酌此點,已有未洽;㈡復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許雅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以被告將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予許雅舜,遽認許雅順係詐欺集團之正犯,恐嫌速斷;㈢告訴人陳立穎於99年6 月17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製作筆錄時除證述起訴書暨原審判決所認定以現金存款方式存款2 萬元及6 萬3 千元至張媗嵐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外,另證述:該詐欺集團復於同年月6 日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伊,要求伊存款13萬元至其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該帳戶才不會被凍結,伊不疑有詐,依照指示於當日分別存款4 萬元2 次、5 萬元1 次,共計13萬元於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楊小姐再於翌日(6 月7 日)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伊,要求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付予楊小姐,伊遂依指示在隔日(6 月8 日)將上開帳戶金融卡置於高雄市○○○路74之27號的寄物所,事後因伊發現楊小姐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無法聯繫,進而發現上開帳戶內之13萬元遭提領一空等詞綦詳(見警卷第四本),並有前揭臺灣土地銀行101 年7 月11日岡安字第1010002733 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37、38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陳立穎前揭證述可信,是以告訴人陳立穎受騙之總金額係21萬3 千元,而起訴書與原審僅認定告訴人陳立穎所受損害僅有8 萬3 千元,亦有疏漏;㈣本件被告係將行動電話晶片卡販售於專門收購門號之許雅舜,許雅舜再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之用,被告上開行為應屬幫助之幫助,原審漏未論述,亦有違誤。基上,公訴意旨及原審均未審酌上情,顯有疏漏,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被告上訴理由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僅主張量刑過重),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更為妥適之裁判。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販售予收購門號之許雅舜,再由許雅舜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非最終實際獲得利益者,及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暨本院雖認定告訴人陳立穎受詐欺金額較高,惟被害人仍僅有告訴人陳立穎1 人,且就被告而言,其本身所為之幫助行為仍屬單一,衡其罪責程度並無不同,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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