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坤明
上列上訴人因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101 年度簡字第790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坤明被訴附表編號二所示公然侮辱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坤明被訴附表編號二所示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坤明與蕭文明同為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320 號「建太大樓」之住戶,二人素有嫌隙,詎許坤明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時、地,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載之行為方式,足以貶損蕭文明之人格尊嚴及其在社會上之一般通常評價。
二、案經蕭文明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又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有罪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坤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20頁至第21頁),且經告訴人蕭文明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分見偵一卷第1 頁、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2 份在卷可稽(分見偵一卷第2 頁、第13頁),且經本院勘驗部分錄音資料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不摘示事實,公然侮辱人為其要件,既曰侮辱人,自以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同此意旨。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透過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現仍有其他民刑事案件在偵審中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第48頁),足見渠等2人之間存有齟齬,又衡以「孬種」、「像縮頭烏龜一樣」、「幹你娘」等詞語,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均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抑,且足以使聽聞之人覺得難堪,強烈含有不屑、輕蔑、攻擊之意涵,堪認被告欲藉由前開言語表達不滿,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其在社會上之一般通常評價之公然侮辱犯意。再者,被告向告訴人口出上揭言語之場所,係在「建太大樓」1 樓騎樓處,為該大樓住戶或其他訪客進入大樓途經之處,況被告亦自承當時另有蘇正義、劉國芳等人在場乙情(見本院卷第22頁),故該地點核屬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為「公然」之狀態無疑。職是,被告所為前開行為,依上揭說明,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二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原審認成立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並與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定應執行刑,即有不合。原判決既有可議,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至如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及誣告之前案紀錄,且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審酌被告雖自稱係因告訴人先對其挑釁,伊僅係回罵等云云,然若告訴人果有挑釁之行為,被告亦應擇以合法或訴求刑律之方式回應,然被告明知所使用文句將造成他人名譽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卻仍擇非法之方式回應及辱罵告訴人,是其犯罪手段及動機仍稱不當及不智,另審酌被告雖有修復告訴人損害之意願,惟賠償金額部分則因雙方認知差異而未能給付,是尚未實質修復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尚難僅以罰金刑定之,最後衡酌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各罪,分別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聽信告訴人斷章取義之詞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就被告上訴駁回部分,自應重訂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㈣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3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就本次妨害名譽事件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第一期和解金等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分見本院卷第33頁、第47頁),並有調解筆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1 份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第34頁、第51頁),堪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具有悔意;另告訴人雖請求本院勿給予緩刑,其理由係因被告另有控告伊其他刑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查,本案應以檢察官起訴範圍為審理範疇,始符控訴原則,至其他案件之偵審情形,原非本案所得審究,況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乃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明定,倘本案告訴人另涉有刑案,而被告又為該案之被害人,依法提出告訴原係合法行使其權限,與被告是否於本案中宣告緩刑,本屬二事,故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無足憑採。復酌以被告係因一時疏於控制情緒,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使知惕勵,並啟自新。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坤明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行為方式,接續辱罵蕭文明,足以貶損蕭文明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第按,刑法第309 條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又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使用之詞語客觀上不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二所載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在過程中向告訴人蕭文明表達「看啥小」、「眼睛那麼難看」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5頁),惟告訴人眼睛之美醜與否,僅係純屬被告依其個人主觀標準而為評斷,被告依其自身標準,就告訴人外表所為之前開意見表達,客觀上應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76號判決同此意旨)。職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公然侮辱犯行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就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㈣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罪刑之諭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㈤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外,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該部分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 │號│ │ │ │ ├─┼──────┼──────┼──────────────┤ │一│民國100 年12│「建太大樓」│許坤明以「孬種」、「孬種」等│ │ │月2 日12時45│1 樓騎樓處 │語,接續辱罵蕭文明 │ │ │分許 │ │ │ ├─┼──────┼──────┼──────────────┤ │二│100 年12月8 │同上 │許坤明以「看啥小」、「眼睛那│ │ │日某時許 │ │麼難看」等語,接續辱罵蕭文明│ ├─┼──────┼──────┼──────────────┤ │三│100 年12月17│同上 │許坤明以「像縮頭烏龜一樣」、│ │ │日某時許 │ │「孬種」、「幹你娘」、「你在│ │ │ │ │講啥小」、「孬種」等語,接續│ │ │ │ │辱罵蕭文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