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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7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蘇隆惠許永煌曾家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56號、第14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因指控當時擔任行政院院長之丙○○曾對其言及「皇帝娘」一詞,然為丙○○所否認,雙方遂起口角風波。甲○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立法院議場外,攜函擬進入議場邀丙○○一起就上開爭議測謊,此舉引起民進黨籍立法委員乙○○、王淑慧等人不滿,乃攜汽球前往該處上演行動劇,以將汽球戮破之方式諷刺甲○,甲○惱怒不已,明知當時有眾多媒體在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指乙○○、王淑慧:「真是無恥、真的」、「真是無恥」等語侮辱(王淑慧未提出告訴),並以:「你長得那麼醜,你是美女嗎?你不要丟臉了,你是美女嗎?你醜成這個樣子,用最低標準來看也是很醜」等語侮辱乙○○。甲○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來賓身分參加衛星電視中文台(下稱衛視中文台)由趙少康主持之「超級新聞駭客」政論節目錄影時,因有前開爭執而對丙○○有所不滿,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指稱:「我們要注意是丙○○雖然在抓狂,他仍然不脫他邪派律師的一個本色」等語,公然侮辱丙○○。因認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而係因自衛、自辯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為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證人王淑慧之證述,並有節錄案發經過內容之光碟二片及光碟內容之譯文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先後有為上開內容之言語陳述,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關於告訴人乙○○部分,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當日欲進入立法院議場邀約丙○○共同接受測謊,卻遭通知媒體在場等候之乙○○、王淑慧及其等助理等人,高舉毀謗伊為「白賊毅」之汽球阻止,並以刺破汽球行動劇方式加以羞辱及阻撓伊進入議場,時間甚長,伊對告訴人等人之行為甚不以為然,且不希望受到告訴人等人之干擾,伊始以「無恥」回應,旨在表達對告訴人等人阻擾伊進入議場、侮辱伊及故意對伊挑釁之行為所言,並非以侮辱告訴人為目的,其間另因告訴人自稱是美女,並一再與伊鬥嘴,伊基於被動自衛方回應稱「妳是美女嗎」等語,但告訴人並無委曲心態,反繼續阻止行為,況美、醜係相對之意見評價,並無侮辱告訴人乙○○之意;關於告訴人丙○○部分,吳敦義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在立法院質詢丙○○時即指丙○○為邪派律師,當時媒體政論節目經常以丙○○為邪派律師作為討論主題,在「超級新聞駭客」節目中,因主持人趙少康詢問伊意見,伊就告訴人身為行政院長之言行具體評論並針對主題,方被動回應評價丙○○不脫邪派律師本色,乃針對丙○○被人指稱為邪派律師,發表個人看法,實無公然侮辱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乙○○部分:

⒈被告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立法院議場外之立法院院區內,與告訴人乙○○及案外人王淑慧有下列之對話:記者(旁白):甲○拿著邀請行政院長丙○○一起測謊,費乙○○(以下簡稱「管」):戳破你的汽球。甲○(以下簡稱「邱」):你們不要干擾我。管:今天‧‧‧今天‧‧‧來,戳破,戳破了。(將手中所持汽球刺破)王淑慧(以下簡稱「王」):我沒有干擾你,我也在對他們邱:真是無恥,真的。王:什麼無恥。管:誰無恥。邱:真是無恥。王:什麼叫無恥。管:誰無恥,誰無恥。王:無恥是沒有牙齒,我們牙齒都這麼水,什麼沒有牙齒。管:你看,你害我們二個美女必須撩落去。邱:你是美女嗎?管:對啊!邱:你長得那麼醜,你是美女嗎?你不要丟臉了,你是美女嗎?你醜成這個樣子,用最低標準來看也是很醜。管:你看,你讓我們二個美女,必須撩落去。來,一起戳破它,來,好棒。(刺破手中汽球)上開事實,業據原審勘驗民視新聞之光碟無訛(見原審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之相片(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所示,當時有眾多媒體記者爭相採訪,告訴人並備有其上書有「白賊毅」之汽球數個,顯見當時爭執之起因係被告欲邀請當時擔任行政院長之丙○○一起接受測謊,但遭丙○○同黨籍之立法委員即告訴人乙○○及案外人王淑慧趨前阻止,告訴人並刺破前開書有「白賊毅」之汽球,明顯意在諷刺被告為一說話不實之人,並當眾戳破被告說話不實之形象。從而被告原本欲邀請丙○○一起接受測謊,卻已先遭告訴人指控「說話不實」,自足貶抑被告之形象及邀請測謊之公信力,被告先受此無端指控,始以「真是無恥」回應,顯係表達不同意告訴人之指控及干擾舉動,所為係自衛、自辯之措施,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自屬因自衛、自辯,而以善意發表言論,揆諸前揭規定,尚不得科以公然侮辱罪責。

⒉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須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繼續爭執之過程中,因告訴人表示其為美女,被告質疑告訴人是否為美女,並表達「告訴人醜成這個樣子,用最低標準來看也是很醜」等語,惟因外表美醜與否,與人格及地位高低之評價無關,且純屬個人主觀標準,每人都可以表達自己之評價,被告以其個人評價,認為以其最低標準,仍評斷告訴人「很醜」,充其量僅係被告個人對告訴人外表美醜之意見表達,殊無涉及是否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自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告訴人丙○○部分:

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來賓身分參加衛視中文台由趙少康主持之「超級新聞駭客」政論節目錄影時,確實有為以下之言論:主持人趙少康(以下簡稱「趙」):他到夏龍灣去幹嘛?甲○(以下簡稱「邱」):對,所以他今天一句話都沒有吭趙:所以你的深喉嚨,在他的身邊都有?邱:最近很多深喉嚨,因為範圍很廣,範圍很廣。陳淑琬(來賓):難怪邱委員的聲音都一直沒啞,喉嚨很多邱:我是覺得,我們要注意是丙○○雖然在抓狂,但是他仍然不脫他邪派律師的一個本色,所以他仍然能用各種的方法希望能夠,也就是雷倩剛才提到的,希望能夠轉移,把從高捷弊案的焦點能夠轉移掉,看他能不能就此脫困‧‧‧。上開事實,亦據原審勘驗衛視中文台「超級新聞駭客」節目錄影光碟無訛(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正反面)。

⒉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立法院審議九十五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當時立法委員吳敦義質詢行政院長丙○○時,吳敦義即已指稱丙○○在很多時候是邪派的律師,此有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四十六期院會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且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偵辦之高雄捷運弊案之部分案情先行偵結,並據以對前總統府秘書長陳哲男、前高雄捷運董事長陳敏賢、前高雄捷運局長周禮良、前勞工局長方來進等人提起公訴,則有該日台視全球資訊網之網路新聞列印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高雄捷運弊案既經檢察官偵辦,並已就部分案情先行提起公訴,對於告訴人丙○○先前擔任高雄市市長期間,是否涉及該弊案,自屬得以評論之公共事項,加之告訴人丙○○之前曾遭吳敦義指稱為「邪派律師」,因而被告在前開節目中,經主持人詢以對告訴人丙○○之評論時,表示「我是覺得,我們要注意是丙○○雖然在抓狂,但是他仍然不脫他邪派律師的一個本色,所以他仍然能用各種的方法希望能夠,也就是雷倩剛才提到的,希望能夠轉移,把從高捷弊案的焦點能夠轉移掉,看他能不能就此脫困」等語。觀諸被告其中所述「不脫他邪派律師之本色」等語,該「邪派律師」一詞,顯係被告沿用他人之說詞,並針對告訴人丙○○先前已被人指稱為「邪派律師」,發表個人意見,認為告訴人並未脫卸該本色,已難認被告有刻意以「邪派律師」一詞惡意攻擊之意,況綜觀其整體語意,顯係呼籲大眾注意告訴人丙○○是否運用律師辯護之技巧,而以各種方法自高雄捷運弊案轉移焦點,並因此脫困。衡情告訴人既時任行政院長,而高雄捷運弊案所涉案情,係發生於告訴人先前擔任高雄市市長任內,因而告訴人是否牽涉該弊案,應否負刑事或相關政治責任,顯屬社會大眾關注之公共事項,被告乃於電視節目中,公開呼籲全民共同監督注意告訴人是否運用各種方法轉移焦點,藉以脫困,要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實難認被告有特別突顯欲以「不脫他邪派律師的一個本色」侮辱告訴人丙○○之目的。綜上,被告前開整體評論,自合於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為適當之評論,亦難論以公然侮辱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論處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究實情,以被告有為前揭言論,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76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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