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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林敬修吳青蓉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複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係立法委員,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下午1時許,於立法院議場外,明知當時媒體眾多,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侮辱被上訴人「真是無恥、真的」、「真是無恥」,並以「你長得那麼醜,你是美女嗎?你不要丟臉了,你是美女嗎?你醜成這個樣子,用最低標準來看也是很醜」等語,經現場眾多媒體連續數日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客觀上已達公然侮辱程度,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尊嚴,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上訴人上開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856號、95年度偵字第14328號案件,認被上訴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起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1615號案件判處被上訴人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命為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時欲進入立法院議場邀約訴外人謝長廷即當時行政院院長共同接受測謊,被上訴人、訴外人王淑慧及其助理於當日先通知媒體在場守候,高舉書寫「白賊毅」字句之氣球並進而戳破,諷刺上訴人說謊,及「害我們二個美女必須撩落去」等言詞激怒上訴人並阻擾上訴人進入立法院議場,上訴人前述言詞僅基於維護執行立委職權(進入議場)及防衛名譽所生,並非故意為之,且屬意見表達,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自衛、自辯及合理評論原則而得免責,亦符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被上訴人先前曾遭訴外人李敖當眾稱其無恥及醜八怪,並未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可見本件被上訴人亦應未受有損害,縱受有損害,亦係因被上訴人自身行為所引致,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均為立法委員,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因與謝長廷產生口角風波,欲邀請謝長廷前往調查局共同接受測謊,於94年11月18日下午1時許,在立法院議場外遇見被上訴人、王淑慧及多名記者在場。被上訴人並持有其上書有「白賊毅」之汽球,向上訴人稱:「戳破你的汽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勿干擾後,被上訴人則稱「今天……今天……來,戳破,戳破了」,並將手中所持汽球刺破。上訴人稱:「真是無恥、真的」、「真是無恥」等語,在場訴外人王淑慧問:「什麼叫無恥」,被上訴人問:「誰無恥,誰無恥」,王淑慧又稱:「無恥是沒有牙齒,我們牙齒都這麼水,什麼沒有牙齒」,被上訴人繼稱:「你看,你害我們二個美女必須『撩落去』(台語)」,上訴人乃稱:「你是美女嗎」,被上訴人回答:「對啊!」,上訴人復稱:「你長得那麼醜,你是美女嗎?你不要丟臉了,你是美女嗎?你醜成這個樣子,用最低標準來看也是很醜」,被上訴人則稱「你看,你讓我們二個美女,必須撩落去。來,一起戳破它,來,好棒。」,並刺破手中汽球。

2、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1615號案件判處罪刑在案,上訴人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上易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上開言論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2、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如得請求,其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上開言論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1、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1月18日下午1時許,於立法院議場外遇見被上訴人、王淑慧及多名記者時,曾對被上訴人稱:「真是無恥、真的」、「真是無恥」、「你是美女嗎」、「你長得那麼醜,你是美女嗎?你不要丟臉了,你是美女嗎?你醜成這個樣子,用最低標準來看也是很醜」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1615號案件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民視新聞之光碟無訛載於判決書可稽(見原審95年度附民字第311號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原審法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1615號案件勘驗民視新聞光碟結果及網路資料圖片所示,當時有多位媒體記者爭相採訪,現場並有數個書有「白賊毅」之汽球,被上訴人亦持有其一,顯見當時爭執之起因係上訴人欲邀請當時擔任行政院長之謝長廷一起接受測謊,遭謝長廷同黨籍之立法委員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淑慧趨前阻止,被上訴人並刺破前開書有「白賊毅」之汽球,明顯意在諷刺上訴人為一說話不實之人,並當眾戳破上訴人說話不實之形象。上訴人原本欲邀請謝長廷一起接受測謊,卻已先遭被上訴人指控「說話不實」,自足貶抑上訴人之形象及邀請測謊之公信力,上訴人先受此無端指控,始以「真是無恥」回應,顯係表達不同意被上訴人之指控及干擾舉動,核其所為係屬受到攻擊時出於自衛、自辯之反應,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意。

3、又上訴人固對被上訴人稱「你是美女嗎」、「你長得那麼醜,你是美女嗎?你不要丟臉了,你是美女嗎?你醜成這個樣子,用最低標準來看也是很醜」等語,惟觀諸兩造爭執之經過,係被上訴人於現場手持其上書有「白賊毅」之汽球,向上訴人稱:「戳破你的汽球」,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勿干擾後,仍稱「今天……今天……來,戳破,戳破了」,並將手中所持汽球刺破,主動挑釁諷刺上訴人為一說話不實之人,並當眾戳破上訴人說話不實之形象,挑起上訴人之情緒,經上訴人以「真是無恥、真的」、「真是無恥」回應後,仍不停止並繼稱:「你看,你害我們二個美女必須『撩落去』(台語)」,主動挑起爭端卻又歸咎於對方,致上訴人順著被上訴人自稱為美女之語詞展開回應,則上訴人所為質疑被上訴人是否為其自稱之美女,及稱上訴人長得醜之言詞,可否與無端主動批評他人長相之情形,為相同之評價,已非無疑。上訴人辯稱其係在被動的情況下而為,並無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非無可取。

4、況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一個人外觀之美醜與否,純屬個人主觀之看法,核與其人格地位高低之評價無關。現今社會個人對於自己外貌之美醜固極在意,惟美本即一極為主觀之判斷,無關乎個人人格之高低,於現今多元化之社會,何者為美看法更是紛岐,甲認為美者乙未必認同甚至可能反而視之為醜。且一個人之外貌如何,應屬既定之事實,並不會因別人主觀上之評價而有變化。本件上訴人於上開場合向被上訴人稱:「你是美女嗎」、「你長得那麼醜,你是美女嗎?你不要丟臉了,你是美女嗎?你醜成這個樣子,用最低標準來看也是很醜」等語,雖或難免造成被上訴人之不悅,惟被上訴人乃一知名之立法委員,不若一般默默無名之升斗小民,電視及平面媒體上時有被上訴人之相關報導,被上訴人之相貌早為廣大民眾所熟知,當不致因上訴人之上開語言而有所誤認。且被上訴人既為立法委員,社會對其之評價,自以其從政之表現為主要之依歸,而查被上訴人在本件衝突後,於97年立法委員選舉中,仍高票當選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足認上訴人上開言語,對於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並未造成負面之影響。上訴人抗辯其無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意,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亦未減損,應為可取。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訴人上開言論並未致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亦未因之而受影響,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名譽,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8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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