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正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3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正杰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正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非法持有手指虎之犯意,於民國89年間某日,於高雄縣路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區)某工廠,以自行焊接之方式製造手指虎1只後,而持有之(製造行為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未經起訴)。
(二)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2年間某日,在臺南縣歸仁鄉(現改制為臺南市歸仁區)某處,拾獲直徑約9mm、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張正杰並將上開手指虎及子彈均置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之1號7樓之住處內,未經許可而繼續持有之。嗣於99年2月10日21時30分許,經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58號搜索票,前往張正杰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前開子彈1顆(已於鑑驗時試射而滅失)及手指虎1只,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持有之子彈1顆、手指虎1只扣案可佐。又上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90030609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7~18頁);而上開手指虎1只,經高雄市政府刀械鑑驗小組比對結果,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該鑑驗小組工作鑑定結果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行為之本質,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中,為繼續犯,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須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始謂完結,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分別自89年某日及92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子彈及手指虎,至99年2月10日始為警查獲,則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9年2月10日始終了,自應適用修正施行之刑法,且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96年4月24日之後,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持有刀械及子彈之原因及時間均不同,顯然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恰。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好奇而製造、持有上開管制物品,所為雖有不該,惟念其僅持有子彈1顆、手指虎1只,數量不多,且未將其用於其他犯罪,違法情節尚非重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尚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高職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制式子彈(9mm口徑)1顆,經鑑定機關試射後,因僅餘彈殼而不復具殺傷力,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