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致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3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致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貳點零伍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貳點零伍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致億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2 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10月14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旁之公園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0月15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5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2.0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0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致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致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為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2.0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05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羅國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