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致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104 年度偵字第1051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路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5 月12日凌晨0 時5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與愛三街交岔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共3 包(含無法與毒品完全離析之包裝袋共3 個,驗前淨重共9.26公克,驗餘淨重共9.21公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愷他命1 包及手機2支。復於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卷第20、59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①於99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②於100 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③於100 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於100 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查獲之粉塊狀共2 包及粉末1 包(含包裝袋共3 只,驗前淨重共9.26公克,驗餘淨重共9.2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 月24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10519 號卷第14至15、54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上開海洛因共3 包,係伊剛買來的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 頁),準此,上開3 包海洛因非屬供本件施用之毒品,要與本案無涉,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愷他命1 包及手機共2 支,均查無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亦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