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致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40號、第5643號、第5644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致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袋肆拾個、磅秤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致億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9年12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0 號判決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7 月3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2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路邊,先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1 月5 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麥當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嘉慶」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純質淨重合計24.39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33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純質淨重合計131.2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9.01公克),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
㈢嗣於105 年1 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居處旁為警拘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3 包、分裝袋40個、磅秤2 個及未發現毒品成分之粉末3包,另於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經法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 包,始悉上情。
㈣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致億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Q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 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如附表編號「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分裝袋40個、磅秤2 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行為誠屬不當,再參酌被告本次遭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非微,足見其並無戒斷之心,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碎塊1 包、粉塊3 包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白色晶體3 包、淡黃色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分裝袋40個、磅秤2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碎塊 │壹包(純度71.4│檢出第一級│被告李致億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5%,純質淨重伍│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查獲之第│物實驗室105 年2 月│ │ │ │點壹伍公克,驗│成分 │一級毒品海洛因│3 日調科壹字第1052│ │ │ │餘淨重柒點壹壹│ │ │0000000 號鑑定書 │ │ │ │公克) │ │ │ │ ├──┼────┼───────┼─────┼───────┼─────────┤ │ 二 │粉塊 │叁包(純度70.6│檢出第一級│被告李致億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2%,純質淨重合│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查獲之第│物實驗室105 年4 月│ │ │ │計拾玖點貳肆公│成分 │一級毒品海洛因│26日調科壹字第1052│ │ │ │克,驗餘淨重合│ │ │0000000 號鑑定書 │ │ │ │計貳拾柒點貳貳│ │ │ │ │ │ │公克) │ │ │ │ ├──┼────┼───────┼─────┼───────┼─────────┤ │ 三 │白色晶體│叁包(純度94%│檢出第二級│被告李致億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純質淨重合計│毒品甲基安│而為警查獲之第│察局105 年4 月1 日│ │ │ │玖拾捌點零捌公│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刑鑑字第1050024360│ │ │ │克,驗餘淨重合│ │非他命 │號鑑定書 │ │ │ │計壹佰零肆點貳│ │ │ │ │ │ │零公克) │ │ │ │ │ ├────┼───────┤ │ │ │ │ │淡黃色晶│壹包(純度95%│ │ │ │ │ │體 │,純質淨重叁拾│ │ │ │ │ │ │叁點壹伍公克,│ │ │ │ │ │ │驗餘淨重叁拾肆│ │ │ │ │ │ │點捌壹公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