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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坤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76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李坤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及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末段扣案物應補充為「夾鏈袋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只、吸食器1 個、酒精燈1 個行動電話2 支、未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結晶1 包(驗後淨重22.603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坤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 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殘渣夾鏈袋4 只,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醫院100 年1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個及酒精燈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同醫院檢驗結果,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驗後淨重22.603公克),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憑,與其餘扣案之夾鏈袋1包及行動電話2 支,本院均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且為被告涉犯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之重要證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76號
    被      告  李坤松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苓雅區○○○街11巷3
                            2之1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6號3樓3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緝字第2872號、99年度偵字第32365號、100年度偵字第34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98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號3樓居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坤松另案遭拘提,於100年11月9日1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號3樓303室為警查獲,並扣
    得毒品吸食器1個、酒精燈1個等物,且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坤松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及送檢驗之尿液為其│
  │    │                      │親自所排放及當面封緘之│
  │    │                      │事實。                │
  ├──┼───────────┼───────────┤
  │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被告於100年11月9日18時│
  │    │  大隊偵五隊15分隊偵辦│2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
  │    │  驗作業管制紀錄(L15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  -100-66)。         │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之事實。              │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L00-000-00)。    │                      │
  ├──┼───────────┼───────────┤
  │ 3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 │佐證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
  │    │酒精燈1個等物、查獲照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行。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5年內,犯本件施用毒 │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品案件之事實。        │
  │    │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酒精燈1個
    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翠  娟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2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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