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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6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志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志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蕭志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89年8月14日以89年度偵字第332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5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844 號裁定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期間已滿3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毒品行為再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63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6月2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89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97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經本院於90年3月16日以89年度易字第5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等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506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第一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2月、6月確定(第二案);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第三案),嗣上揭一、二、三案經減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1月2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及附件中關於被告姓名部分均更正為「蕭志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蕭志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8年11月6 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蕭志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述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品行資料復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未送驗,無證據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 具,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62號
    被      告  蕭志峰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以87 年度毒聲字第844號
    及89年度毒聲字第53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經強制戒治期滿,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本署檢察官於89 年6月26日以89年度戒
    毒偵字第696號及於89年8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72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91年度易字第1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經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判決撤銷
    改判6月、10 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2年2月、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屏東地院
    以92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月確定,上揭
    案件經減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6年6月
    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26日凌晨3時許,在不詳之友人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 月27日16
    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高雄市新興區
    ○○○路6 號中央商務大飯店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玻璃吸
    食器1組,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 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表(尿液代碼:L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志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俊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6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