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宏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87號、第1015號、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宏家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87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劉宏家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城西巷4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宏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44、
3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
度審簡字第71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3罪,經同
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4罪所定應執行8月接續執行,於99
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0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城西巷4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24日凌晨
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與大義街口,因騎乘
機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1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城西巷4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3日凌晨2時
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尚仁路口,因形跡可疑為
警攔檢,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㈢於101年1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城西巷4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9日22時
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尚義路口,因另案經發佈
通緝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289
號、L專-101014號、L專-101058號)各2紙附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宏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