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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劉熙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0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耀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應加重其刑。

(二)再審酌除扣除上揭累犯部分外,被告另於93、95年間因搶奪、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連同本案總計4次竊盜行為所示,顯見被告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被告歷經多次刑罰後依然故我,未曾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被告品行甚差。又衡酌被告自稱係因為想要物色可竊取之物,故先竊取本案車輛以利代步,而竊取實非出於避免飢寒或維持生命所必要,且被告亦未思此自私之舉將造成被害人行動不便與心裡負擔,又被告利用他人車輛作為行竊工具,更可能因此使被害人承擔莫名之刑事追查風險,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不但無可資憐憫之處,反顯其惡劣與不當。另審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及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洪榮聰,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略已修復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最後併同審酌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故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181號
    被      告  楊耀輝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梓官區○○○路90巷5之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輝前因先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512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8年度審訴
    字第244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於民國99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遭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24日,於100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1月
    7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路235巷農地工寮內
    ,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洪榮聰所有車牌號碼ZO-4369號自小
    貨車(價值約新台幣3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該自小
    貨車外出尋找行竊目標,因未找到行竊目標遂將該自小貨車
    開回原處停放。嗣經洪榮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耀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洪榮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及翻拍照片共
    6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0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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