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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7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周運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貧困,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
    被      告  周運雄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5巷37號4
                          樓之1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5巷31號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57、889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88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
    簡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與前揭有期徒
    刑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12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5巷31號1 樓
    之1 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
    日15時36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周運雄經本署通知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監管紀錄
    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
    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94年1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是本件施用毒品時間縱已逾觀察、勒戒完
    畢釋放後之5 年,仍應逕予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周運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7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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