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9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9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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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參只、塑膠藥剷貳支、夾鍊袋肆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地點部分更正為「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5 巷31號1 樓之1 」及扣案物品補充為「被告所有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70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96年聲字第764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5050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 日 ,並於民國96年5 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3 只、塑膠藥剷2 支、夾鍊袋4 只,雖非專供吸食毒品之用,然仍屬被告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警詢卷第2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無關連,自不應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