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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9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98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1

           1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參只、塑膠藥剷貳支、夾鍊袋肆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地點部分更正為「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5 巷31號1 樓之1 」及扣案物品補充為「被告所有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70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96年聲字第764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5050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 日 ,並於民國96年5 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3 只、塑膠藥剷2 支、夾鍊袋4 只,雖非專供吸食毒品之用,然仍屬被告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警詢卷第2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無關連,自不應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988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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