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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培維張谷瑛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運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 年4 月30日102 年度簡字第1570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16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周運雄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又其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前揭所定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其於民國100年7 月19日因獲得假釋出監,嗣於100 年12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1日凌晨3 時31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前往高雄市前鎮區○道路0 號之明正國民小學(下稱明正國小)校園內,剪斷、竊取該學校所持有、保管之避雷針接地線及保全裝置電線,嗣周運雄將上開接地線、電線裁剪成數段而得手後,適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黃薪翰接獲該公司通報明正國小之保全裝置線路異常而前來查看,周運雄見狀乃棄下前揭接地線、電線及油壓剪而逃逸,惟仍經黃薪翰上前追捕並將周運雄壓制在地,嗣警方人員據報前來後,當場扣得前揭接地線、電線(已發還明正國小總務主任黃琮祐)及油壓剪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周運雄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扣案油壓剪竊取避雷針接地線之事實,然辯稱:伊並未竊取保全裝置的電線,證人黃薪翰所稱的保全裝置電線,也是避雷針接地線,如果伊有竊取保全裝置的電線,何以未由保全公司領回該電線,而是由明正國小人員領回。又案發當天,伊只有從中間將避雷針接地線剪斷,並只剪1 次而已,之後要收該接地線時,保全人員就來了,伊並沒有將接地線裁剪成數段,可能是警察自己將那些線材剪斷帶回去警局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其於上開時間,有持扣案油壓剪進入明正國小行竊外(見本院卷第31、32頁),並經證人黃薪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證人黃琮祐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證述明確,復有到場查獲本案之警員謝忠村所出具之報告書(見警卷第16頁)、本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至20頁)、證人黃琮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2頁)、警方人員拍攝之蒐證相片(見警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1 年4 月21日凌晨3 時31分許,持扣案鐵剪前往高雄市前鎮區○道路0 號之明正國小校園內,竊取該學校所持有、保管之避雷針接地線及保全裝置電線得手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未竊取保全裝置電線,然被告於偵訊中係供稱:保全裝置的電線比較細,伊不知道是否有剪到,因為當時是半夜,伊沒有看的很清楚,但如果保全裝置的電線有被剪到的話,就是伊做的沒錯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且於原審審理中,被告亦對檢察官起訴其同時竊取避雷針接地線及保全裝置電線乙事為認罪之陳述(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2516號卷第137 頁),則被告嗣後辯稱其未竊取保全裝置電線云云,是否係與事實相符?已甚有所疑。再者,依據證人黃薪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遭竊的物品,有避雷針的電纜線,也有保全裝置的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而證人黃琮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案發當天,伊因接獲保全公司人員通知學校遭竊而前往案發現場,到場時,該處只有保全公司的人,並表示被告已經被警察帶走,伊遂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到警局時,伊有見到警方人員從現場帶回去的線材,其中有比較粗的避雷針接地線,還有比較細的保全裝置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而均謂除避雷針接地線被竊外,保全裝置電線亦有遭竊取之情形。是被告所辯與證人黃薪翰、黃琮祐之證詞顯不相符,益徵被告所言無從採信。此外,依據證人黃薪翰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本件遭竊之保全裝置電線,乃係警卷第24頁下方相片內之灰綠色電線(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前揭相片上之線材其均有竊取,僅其認證人黃薪翰所指稱之灰綠色電線係避雷針接地線(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審諸證人黃薪翰乃係保全公司人員,對於保全裝置之電線為何,自當較被告清楚,是上開灰綠色電線,應係保全裝置電線,而非避雷針接地線,被告辯稱該灰綠色電線為避雷針接地線云云,並無足採。又上開保全裝置電線,既設置在明正國小校園內,該國小即係其持有保管人,是該保全裝置電線嗣由明正國小總務主任即證人黃琮祐予以領回,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自無從以此佐認被告所辯此節係屬可採,併予指明。

(三)被告雖另以前詞辯稱其未將所竊取之線材裁剪成數段,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自承其確有將其竊取之線材剪成數段之舉(見本院卷第45頁),且證人黃薪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所竊取的線材,2 端都已經割下、被剪成數段,隨時可以取走等語(見偵卷第35頁背面、本院2卷第47頁),而證人黃琮祐亦證稱:伊到警局時,見到警方帶回的線材,是已經被剪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辯稱其未將所竊取之線材裁剪成數段云云,是否係與事實相符?實甚有所疑。再者,觀諸警卷第24頁下方相片,該相片乃係就被告所竊取線材在案發現場之情狀予以拍攝,而該相片中黑色與紅色相接之電線,其2 端均有切口,上述灰綠色之電線,則見1 端有切口(另1 端未拍攝至相片內),另1 條深綠色之電線,其1 端亦有切口(另1 端未拍攝至相片內),而相片中青綠色之電線,亦係1 端存有切口(另1 端未拍攝至相片內),是被告所竊取之線材,顯在案發現場即已遭被告裁剪為數段。從而,被告辯稱其僅有從中間將避雷針接地線剪斷1 次,可能係警方人員自行將線材剪斷帶回警局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至證人黃薪翰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其至明正國小查看時,尚有見到另1 人在場,而因該人往其他方向逃逸,致其未能追到該人(見本院卷第47頁),惟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並未顯示證人黃薪翰所稱之另1 在場人,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論認被告係與該人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併予敘明。另被告雖聲請本院至明正國小進行勘驗,並傳訊到場查獲之員警到庭作證,而欲證明其未竊取保全裝置之電線,然本件遭被告剪取之線材,業經明正國小僱請廠商修復,要據證人黃琮祐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是現場狀況當與被告行竊時有所不同;又到場查獲本案之員警,對於被告所竊取線材之性質,衡情當無可能如證人黃琮祐、黃薪翰清楚;此外,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業經析論如上,是被告所稱之前揭證據,並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前開犯行之油壓剪,既足用以裁剪上開線材,顯見其係相當堅硬、銳利之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據。本件被告竊取前開接地線、電線後,最終雖未能將該等線材攜離行竊現場,然該等線材既經被告予以剪下,並裁剪成數段,而成為隨時得攜離行竊現場之物,是該等線材當於被告持予裁剪成數段時,即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足認被告前揭竊盜行為已達既遂程度。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起訴書誤認被告僅剪斷上開接地線、電線之一端,而謂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應以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固有未當,然因其與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間,原係適用同一法條,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另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固定有明文。惟電業法所稱「電業」,係指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該法第2 條規定甚明,是行為人所竊取之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若非電業法所稱「電業」所有或持有者,則該等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即非電業法第105 條所規範之客體,自無從適用電業法此一規定。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接地線、電線,並非電業法所稱「電業」所有或持有,是其所為尚無電業法第105 條之適用,併予指明。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僅剪斷上開接地線、電線之一端,致以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尚有未合,是被告以其未竊取保全裝置之電線為由,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足取,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復參以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依證人黃琮祐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事後約花費新臺幣1 萬5000元至2 萬元加以修復,見本院卷第46頁),另參酌被告先前因竊盜犯行而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亦認此刑度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油壓剪1 支,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如前述,且該油壓剪係屬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2頁),爰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論罪科刑,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已詳如前述,足認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77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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