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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施柏宏黃宗揚洪能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1

           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6 月4 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29號高雄公園內,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另由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 把,剪斷公園內之路燈底座電線,著手竊取電線,於未得手之際,遭於該處巡視施工工地之丙○○、戊○○當場發現,報警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剪刀、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 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案發當時我根本不在現場,我到案發地點找丁○○,請丁○○載我回去,我到達時看到丁○○坐在公園門口內的石桌,旁邊有很多便衣警察,警察就叫我過去云云。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於94年6 月4 日,我在高雄公園碰到被告,我們在那裡聊一下天,之後我就自己一個人跑去剪公園內電線,我先用老虎鉗將電線剪斷,要拉電箱裡面的電線,但是拉不動,被告就過來幫我拉,被告知道我在偷電線,後來看到有人,就沒有再拉了,所以沒有偷到電線,被告說他要去買飲料,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共犯丁○○已證述被告共同竊取電線之犯行明確。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94年6 月4 日下午1點左右,我與戊○○一起到高雄市小港區○○○路高雄公園巡邏,因為巡邏箱的位置,剛好可以看到公園裡面,我看到一個穿藍色衣服的人在拉扯路燈電箱電線,可能是拉不動,另一個穿花格子衣服的人過來幫忙,我們就馬上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94 年6月4 日下午與丙○○一同前往高雄公園巡邏,我看到公園內有兩個人在拉路燈下面的電線,我就與丙○○打電話報警,約5 分鐘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相互符合;又證人丙○○、戊○○前開證述,亦與共犯丁○○證述其與被告共同竊盜電線之情節相符,再參以證人丙○○、戊○○、丁○○與被告並無宿怨,衡情,證人丙○○、戊○○、丁○○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誣指被告犯罪之理,是證人丙○○、戊○○、丁○○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另辯以;其於案發當時在便利商店購買物品,其有不在場證明,並提出發票1 紙以實其說。惟查:被告與丁○○著手竊取電線後,因無法拉動電線而未得手,嗣離開現場去購買飲料,沒多久警察就到達乙節,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且據警員陳復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們接獲民眾報案後,我與同事汪世慶就直接走入高雄公園,另外1 位同事王子剛過去捷運工地,向報案人確認竊嫌是否坐在公園內石桌的人,確認後我們先控制現場,當時只有丁○○1 個人,約1 分鐘左右,被告就走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被告係於著手竊取電線後,再離開現場,至便利商店購買飲料甚明,自不能以前開統一發票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剪刀1 把,及共犯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 把,扣案可佐。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剪刀、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均質地堅硬銳利,剪刀長13公分、老虎鉗長22公分、螺絲起子長18.5公分,業據本院當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電線之所為,依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是被告違反電業法第105條規定,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電線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將26條第2 項規定移至第25條第2 項,並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逕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竊盜既遂,尚有未洽。被告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剪刀1 把,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 把,係共犯丁○○所有之物,業據丁○○證述在卷,依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原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45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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