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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7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佳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佳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劉佳昇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劉佳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850 元,並業據告訴人陳禮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另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佐,素行不佳,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18號
    被      告  劉佳昇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正成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昇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1年5月1日晚上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MT-970號重
    型機車,至高雄市橋頭區○○○路18號「杉樺企業社」工廠
    內,徒手竊取可調式活動固定扳手、白鐵夾各1支(價值共新
    臺幣850元)及紅色飼料袋1個,並將前2者藏置於後者內,
    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經社區巡守隊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佳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禮
    壽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佳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足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容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7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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