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鎚、十字螺絲起子、電工鉗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民國9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日凌晨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身體傷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十字螺絲起子、電工鉗各1支,沿途在高雄縣橋頭鄉○○○段1199號農地、1180號農地、187號農地、仕隆段0000-0000號農地,以鐵鎚、十字螺絲起子、電工鉗剪斷電纜線之方式,接續竊取丁○○所有架置於仕隆段0000-0000 號農地上之電纜1 條(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乙○所有架置於白樹子段1180號農地電表箱上之電纜1 條(價值約2000元)、甲○○所有架置於白樹子段1199號農地上之電纜1 條(價值約1000元),及以徒手竊取水盛有限公司所有放置於白樹子段187 號農地上之電纜2 條(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裝在塑膠麵粉袋內,並置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座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凌晨3時50 分許行經高雄縣橋頭鄉○○村○○路時,因神色倉皇,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失竊電纜線5 條及鐵鎚、十字螺絲起子、電工鉗各1 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甲○○、水盛有限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刑法加重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甲○○及水盛有限公司之管理員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警員林啟峰出具之偵查報告書1份、查獲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及扣案鐵鎚、十字螺絲起子、電工鉗各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鎚、十字螺絲起子、電工鉗,均屬尖銳堅硬之工具,有該扣案物可參,客觀上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竊盜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鎚、十字螺絲起子、電工鉗各1 支,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