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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勇平

      周令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勇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令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改為「鄧勇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周令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勇平、周令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均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衡酌渠等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且已無從返還被害人,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1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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