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鳳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鳳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捌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 民國96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4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8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倒數第4 行至第2 行補充更正為「經警攔檢盤查,即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重計1.6 公克),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楊鳳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1 月2 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查獲時地為警盤查,而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扣案毒品,並接受裁判,有卷附之100 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白色晶體6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合計0.859 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6 份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 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30號
被 告 楊鳳城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42
9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鳳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於民國96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2
月29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益大飯店309號房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9日13時10分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路7巷8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
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總重計1.6公克),經警
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項│
├──┼──────────┼───────────┤
│ 一 │㈠被告楊鳳城於警詢、│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持有及│
│ │ 偵訊時之供述。 │施用安非他命。 │
│ │㈡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
│ │(L專-0000000)。 │ │
│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 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1紙。 │ │
│ │㈣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 │
│ │ 6包(總重計1.6公克│ │
│ │ )。 │ │
├──┼──────────┼───────────┤
│ 二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 │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 │
│ │表、矯正簡表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因違反電信
法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1月23日執行
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6包(總重計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