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傅婉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5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規定甚明。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0 號、99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可資參考。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99年9 月21日確定在案,甫於100 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然其於99年7月間再犯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0 年8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兩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7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甫於101年3月26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在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效力,至先確定之甲案形式上已執行之部分,僅得予以折抵,不能謂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1年3月13日再犯本案時,其所受之前揭有期徒刑均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
被 告 傅婉婷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95
巷4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毒聲字第8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9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98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99年4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3日16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另案遭通緝,於101年3月13日11時52分,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469號1樓銀河遊藝場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傅婉婷於警詢及本署│送檢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所│
│ │偵查中之供述。 │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
├──┼───────────┼───────────┤
│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被告於101年3月13日16時│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1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
│ │ (A101144)。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事實。 │
│ │ (A101144)。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 │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案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