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量刑如下:
(一)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本案所犯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糾紛,自稱因一時心情不好,竟隨機挑選路旁汽車出氣,再被告以手持油漆潑灑毀損告訴人汽車之車頂與車窗,致告訴人汽車外觀遭受短時難以回復原狀之嚴重污損,是其犯罪動機與犯罪手段均極其惡劣,並佐以被告另有肇事逃逸及搶奪等前案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亦見被告品行甚差、自制力不足。又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部分,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與其心理上之嚴重負擔,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不但未對告訴人為真摯之道歉,對於任何有關賠償事項亦未置一語,全然未以自身之努力修復犯罪被害,不得謂為具有真心悔改之實,縱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仍稱不佳,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認不宜僅以罰金刑或拘役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罰之,而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412號
被 告 陳志清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10巷
35弄1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清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職役職責罪等案件
,分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419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2年度和審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
開3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14號裁定減
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恐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
上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以93年度簡字第
55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762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以94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再因竊盜、強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年10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4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9罪,嗣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15日
確定。前述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月2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月10日上午零時2分許,騎乘懸掛637-ETB車牌機車載著
油漆(原車牌951-CMD,所涉竊取637-ETB車牌,另經本署以
101年度偵字第2777號、4825號提起公訴),行經高雄市○
○區○○路96巷,見巷內路旁停有吳有栓所有車號0063-FM
號自小客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油漆桶朝吳有栓上開自
小客車車頂及車窗胡亂潑灑,致吳有栓所有上揭自小客車污
損,喪失清潔與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有栓。嗣陳志
清於101年1月12日上午6時22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637-E
TB號機車(原車牌951-CMD),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
永定街口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竊盜車牌637-ETB
犯行,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資料,發現陳志清於101年1月10
日上午零時4分許,騎乘懸掛637-ETB號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105巷口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有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有栓所訴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帶翻拍
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6張、告訴人提供之修理估價單影本1張
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