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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4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4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智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智濬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友人對於玫瑰人生大樓管理員王譽乾因管理大樓而心生不滿,竟與「阿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1月3日7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973號玫瑰人生大樓大門前,由張智濬手持安全帽砸擊王譽乾,「阿和」則徒手毆打王譽乾,致王譽乾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血腫、左手前臂、右手肘等處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濬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譽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哥哥張智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8頁~第21頁、第34頁~第35頁;偵二卷第28頁~第30頁;警卷第1頁~第2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0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9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則本案係於上開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對告訴人管理大樓心生不滿,即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實不足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49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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