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婌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婌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情之陳建愷」應補充為「不知情之陳建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陳鵬元於100年3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某KTV外,發現其所有之手機1支不見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訊時陳述綦詳,而被告蔡婌珍則於高雄市○○路某處拾獲上開手機1支之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卷,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遭人竊取致脫離被害人之持有,應認屬遺失物。是核被告蔡婌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然侵占被害人遺失之手機,並增加被害人找尋該手機之困難,且所侵占之手機等物未償還被害人,未修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均屬非輕。再兼衡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素行非佳。末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
被 告 蔡婌珍 女 45歲(民國56年2月12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1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婌珍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23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
路某處,拾得陳鵬元遺失之ASUS廠牌M20 型號黑色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0 年3 月5 日,持該手機至高雄市
新興區○○○路154 號之3 「亨鑫通訊行」,以新台幣600
元之價格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予不情之陳建愷。嗣因陳建愷主
動提供蔡婌珍所簽立之讓渡切結書供警員執行查贓勤務,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婌珍於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陳鵬元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陳建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讓渡切結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韶 芹
參考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