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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蔡牧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4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維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維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維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729號、98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7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5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上之美嘉遊藝場外,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邱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維哲固就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惟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偵訊時辯稱:伊一開始也不知道阿邱交給伊的袋子裡面有安非他命,是到警察查獲時打開看伊才知道裡面還有安非他命云云。經查,前揭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0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7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3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6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6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堪已認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01年5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上之美嘉遊藝場外,以1萬5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邱之成年男子購得,欲供己施用等語明確,其雖於偵訊時翻異前詞並執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並無受暴力、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法手段接受詢問,且係於精神狀態良好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前開之供述,有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警詢所述為真,其於偵訊所辯顯屬事後空言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另被告有如上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持有毒品原係為供自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另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及數量雖甚短,但數量龐大;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以工為業,兼衡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銷燬暨沒收扣案物品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結晶3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共計8.594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7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3 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結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6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6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無訛,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規定,故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又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則前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沒收。

(三)末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1 包,經送鑑驗結果,僅檢出屬毒品與管制藥品分級第五級之對位乙醞安基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6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6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是該扣案白色結晶粉末固為被告所有,然非屬違禁物,且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驗前淨重│驗後淨重││ │ │(公克)│(公克)│├──┼─────────────┼────┼────┤│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3.614 │ 3.609 ││ │(暨包裝袋1只)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3.554 │ 3.549 ││ │(暨包裝袋1只)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1.441 │ 1.436 ││ │(暨包裝袋1只) │ │ │├──┼─────────────┼────┼────┤│總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 8.609 │ 8.594 ││ │(暨包裝袋3只) │ │ │└──┴─────────────┴────┴────┘附表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編號│ 扣案毒品 │ 純度 │ 驗前淨重 │驗前純質淨重│ 驗後淨重 │驗後純質淨重││ │ │ │ (公克) │ (公克) │ (公克) │ (公克)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約 78.04 %│ 99.284 │約 77.481 │ 99.213 │約 77.481 ││ │(暨包裝袋1只)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不予以沒收部分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驗前淨重  │驗後淨重  │
│    │                          │(公克)  │(公克)  │
├──┼─────────────┼─────┼─────┤
│ 1  │含毒品與管制藥品分級第五級│ 36.300   │36.133    │
│    │之對位乙醞安基酚之白色結晶│          │          │
│    │粉末1包(暨包裝袋1只)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4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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