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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劉美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2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軍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軍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軍褕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30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98年度審易字第683 號、98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確定(後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因恐嚇、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26號、98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6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41 巷5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1 年3 月8 日21 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民族一路口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軍褕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於101 年3 月8 日23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G033)及該公司101 年3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 33 ,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各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係在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上揭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4年間,已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而屢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有悔意,且衡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計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2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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