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秀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0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101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秀紋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秀紋於民國9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4月6日17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正氣路29巷「全聯福利社」前,徒手竊取王曉芸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外套1件、雞蛋1斤及蔬菜3包得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嗣於翌日某時,主動將上開物品交與全聯福利社人員,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曉芸、證人即被告友人王鎰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前揭所竊之外套1件、雞蛋1斤及蔬菜3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秀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且於竊取之後主動歸還,亦經被害人領回,此有領據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領有中度障礙手冊,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