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德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658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9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蘇德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蘇德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2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壢簡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27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二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月19日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街00巷00號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22日,因另案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傳喚到案調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