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德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德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蘇德傳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100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蘇德傳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又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另於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8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繼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㈣、㈤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9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9日中午某時,在其所開設位於桃園市○○區○○路0 巷00號之一跳蚤市場之店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2 月19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德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是以玻璃球方式吸食一級毒品,我是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二級毒品。我把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一起吸食,因為有人說這樣吸食比較提神,. . . . 。」等語(見本院105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另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是以,被告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在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施用方式非無可能,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經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3.再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固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