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7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7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德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德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蘇德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訊據被告蘇德傳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1 年2 月間云云。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 號)1份可憑。而本件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101 年3 月1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蘇德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2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84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蘇德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蘇德傳 男 50歲(民國51年4月12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80巷26
號6樓
居桃園縣大溪鎮○○街46巷8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德傳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
2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8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
刑並於9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95年3月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
於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
11月29日以100年壢簡字第1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
14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4日中午
12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溪鎮○○街46巷82號住處查獲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德傳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
用毒品,係於101年2月間施用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
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
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蘇德傳於前
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施用毒品,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壢簡字第123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得加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蘇德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正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