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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蔡聰明崔玲琦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德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德傳(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被告並無避重就輕之情事。被告在原審已供承犯罪事實,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中午某時,在其所開設位於桃園市○○區○○路0 巷00號之一跳蚤市場之店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2 月19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是以玻璃球方式吸食一級毒品,我是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二級毒品。我把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一起吸食,因為有人說這樣吸食比較提神」等語(見原審105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是以,被告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在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施用方式非無可能,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是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則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100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又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再於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8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繼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㈣、㈤各罪刑再經原審以102 年度聲字第18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9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固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綜觀被告之上訴意旨顯係對原審之量刑有所爭執,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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