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德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德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德傳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100 年1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同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嗣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8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合併執行後,業於103 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3 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巷00號之1 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樹林三街與大原路口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德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