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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德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德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貳點肆伍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貳點參零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貳點肆伍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貳點參零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蘇德傳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100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蘇德傳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又於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另於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8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繼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㈣、㈤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9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4日上午8 、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巷00號之1店內,以捲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5日日上午8 、9 時許,在上開店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店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袋(驗前毛重合計2.46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45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驗前毛重合計2.3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3016公克)及吸食器2 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德傳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市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7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3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袋(驗前毛重合計2.46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45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驗前毛重合計2.3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3016公克)及吸食器2 個。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袋(驗前毛重合計2.46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45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驗前毛重合計2.3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3016公克),分別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因裝有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完盡,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0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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