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德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德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
一、蘇德傳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3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2 樓之1 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1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577 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德傳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8-49 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 偵-1670 、毒品編號:D103偵-1670 )、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2月1 日出具之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6-19 頁、第21頁、第24頁、第56頁)等在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贓物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③⑤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6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①②④案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86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9 月、9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毒品之危害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犯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為小學畢業,自承現與人合夥開跳蚤市場賣二手貨,為家中獨子,已婚,有3子,需照顧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頁、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供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裏前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ㄧ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用 途│ 鑑 驗 報 告 │ ├──┼──────┼───────┼───────┼────┼────────┤ │ ㄧ │透明結晶 │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毒品│供被告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零點伍柒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用剩餘所│有限公司103 年11│ │ │ │) │分 │持有之第│月24日出具之報告│ │ │ │ │ │二級毒品│編號UL/2014/B044│ │ │ │ │ │甲基安非│9001號濫用藥物檢│ │ │ │ │ │他命 │驗報告(見偵查卷│ │ │ │ │ │ │第5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