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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

侵占遺失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浩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浩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李浩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及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浩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機車車殼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財物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於偵卷可稽(見偵字第13266 號卷第18頁),並與告訴人許舜傑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6頁之調解紀錄表),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罰金1 萬元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並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姓名│給付方式及金額 │├─────┼─────────────────────┤│許舜傑 │李浩宇應給付被害人許舜傑陸萬元整。給付方式││ │為:自民國101 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壹萬元予被害人許舜傑,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遺失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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