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啟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啟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啟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79號判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06 巷8 號7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3 月14日9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義興街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被告之自白。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黃啟修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猶未能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並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