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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28號

                   101年度簡字第526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蓓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616號、101 年度偵字第14018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6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778號、第28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蓓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合計為零點陸捌壹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陸伍柒公克,均另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前淨重合計為拾捌點貳肆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拾柒點柒玖壹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合計為零點陸捌壹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陸伍柒公克,均另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前淨重合計為拾捌點貳肆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拾柒點柒玖壹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張蓓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而持有之,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罪刑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3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持有毒品罪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99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綜合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係高中肄業、無業(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白色顆粒粉末2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白色結晶14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宗第15頁至第17頁),堪認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6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電子磅秤、吸食器、帳冊、通訊錄、行動電話、平板電腦及現金1 萬元,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616號
                                   101年度偵字第14018號
    被      告  張蓓奾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58號
                            6樓
                        現居高雄市○○區○○路52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蓓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99年5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㈠於101年3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58號6樓頂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㈡於101年3月27日5、6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華榮路路口之酷酷龍電玩店外,以新臺幣(下同)4
    萬5千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而持有之。嗣於
    101年3月2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0巷20之
    1號為警搜索,並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4包、電子
    磅秤2台、帳冊1本、通訊錄1本、電話1支、平板電腦1台、
    面額1000元之新台幣10張。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
│ 一 │被告於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及持有│
│    │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尿液採樣對象化名與真實姓│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名對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三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被告於101年3月27日為警所查│
│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獲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為海│
│    │命14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確│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實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依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 │
│    │完整矯正簡表            │庭會議意旨,應逕行追訴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罪嫌。被告以一持有毒品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吸食器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茂 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540號
    被      告  張蓓奾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8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52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蓓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18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7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7
    年4月24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7866號、97
    年度審簡字第7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
    執行,於99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其猶未戒絕毒
    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日15時許採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52號15
    樓居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於101年7月2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10號前緝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蓓奾於警詢中之│被告坦承採尿前幾天有施用│
│    │自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犯行。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
│    │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
│    │液代碼:C101307)、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
│    │告(原始編號:      │                        │
│    │C101307)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用毒品之犯行。          │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
│    │、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                        │
│    │官97年度毒偵緝字第91│                        │
│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                        │
│    │。                  │                        │
└──┴──────────┴────────────┘
二、核被告張蓓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2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