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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5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秉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750號、第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秉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涂秉樺前於少年時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依法釋放,並於民國98年5 月20日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初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178號99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7 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908 之1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己所有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再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31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55號享溫馨KTV 前,為警盤查,其乃主動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又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95巷9 號前,為警盤查,且扣得毒品吸食器具1 個,並分於101 年7 月31日凌晨1 時12分許及同年8 月1 日凌晨1 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涂秉樺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1 年8 月9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01 年8 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斷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少年時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依法釋放,並於98年5 月20日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8年度少調字第186 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刑事前科,且於99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101 年7 月31日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支並未送驗,無正式檢驗報告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5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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