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吉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99年9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9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1行「經警採尿送驗」應補充為「經警通知至大寮分駐所接受採尿檢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4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況被告於100年5月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品行、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390號
被 告 葉吉祥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59
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8年訴字第11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
年9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7日17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0月7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
○路59號6樓,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吉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10000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並於9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