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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62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蔡牧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福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9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福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委託保管上開案件查扣之走私漁獲」補充為「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委託保管上開案件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走私漁獲」、另補充「附表」於本判決後及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漁貨已經賣出去了,怕漁貨會壞掉,所以他們叫我們簽完名,我們就賣出去了,沒有冰在冰庫,賣出去就賣出去了,並沒有什麼單據云云(見99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卷第56頁)。復於臺灣高雄地檢署執行詢問單上又表示:(現該魚貨何在?)不知去何相(應為「向」之誤載);(是否可提出本署沒收?)沒有貨;(如已變賣,變賣情形及價金如何?)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2頁),嗣於偵查中又改稱:漁貨交給洪成就,我只有簽名,後來都是洪成就在處理云云(見偵卷第20、21頁),其辯稱前後不一,且多有矛盾之處,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證人洪成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福進未將97年2月2日漁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漁貨交給伊處理,伊對該批漁貨沒有印象,伊只有載運96年9月23日那一次等語,被告辯稱交給洪成就乙情,顯與證人洪成就證述情節不符。又被告自承於97年2月2日之漁貨具領保管單上簽名及捺印,觀諸被告曾於96年間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於96年9月23日具領保管切結書上簽名之經驗,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26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既經警將扣案漁貨責付由其保管,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應負保管之責。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

二、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 條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受侵害,而本件被告李福進隱匿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交其暫時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漁貨,已侵害公權力,難謂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受公務員委託保管應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漁貨,查獲估重約共計121,430公斤(均含冰水),竟未善盡保管人義務,漠視公權力之執行,致檢察官無從依法執行沒收,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衡酌扣案物乃生鮮漁貨,屬極易腐敗之漁產物品,自扣押迄今已逾5年,縱未經賣出,亦難以保存至今,惟被告既已當場簽署具領保管切結書承諾受託保管,竟於簽署切結書同意保管後隨即隱匿之,其所為自屬可議。又斟酌其隱匿之上開漁貨數量,於警詢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      名│重量(含冰水)│
  ├──┼─────┼───────┤
  │ 一 │小卷      │  30664公斤   │
  ├──┼─────┼───────┤
  │ 二 │扁魚      │  28790公斤   │
  ├──┼─────┼───────┤
  │ 三 │黑蟹身去殼│  4592 公斤   │
  ├──┼─────┼───────┤
  │ 四 │海大蝦    │  10163公斤   │
  ├──┼─────┼───────┤
  │ 五 │黑鯧      │  4280 公斤   │
  ├──┼─────┼───────┤
  │ 六 │三目蟹    │  6600 公斤   │
  ├──┼─────┼───────┤
  │ 七 │下雜魚    │  20490公斤   │
  ├──┼─────┼───────┤
  │ 八 │劍蝦      │  8471 公斤   │
  ├──┼─────┼───────┤
  │ 九 │黑蟹腳    │  7380 公斤   │
  ├──┴─────┴───────┤
  │總重量(含冰水)121430公斤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385號
    被      告  李福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
                        分監執行中)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進前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67號懲
    治走私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2月2日,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中和安檢所,簽署「漁船(貨
    )具領保管切結書」,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
    第五岸巡總隊委託保管上開案件查扣之走私漁獲,總計121,
    430公斤(均含冰水)。其明知受託保管扣押物應有相當之
    注意義務,待判決確定後始得依法處置,竟仍基於隱匿上開
    漁獲之犯意,於97年2月2日至100年8月10日(即本署通知李
    福進繳交前揭扣押物之時)間之某時,將前述委其保管之漁
    獲藏匿他處,嗣100年8月10日本署執行科以書狀詢問李福進
    關於前述扣押物之情形時,始知該批漁獲已遭隱匿,致本署
    無從依上開案件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
    上更㈠18號)執行沒收。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福進,其固坦承於上開具領保管切結書上簽名,
    然辯稱:其為出海而不得已才簽名,對於該切結書不解其意
    ,也不知漁獲去向為何云云。惟查,被告李福進確實為「隆
    順36號」漁船之船長,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
    度上更㈠18號判決確認無訛,其對於當時查扣之漁獲來源與
    去向必當知之甚詳;且被告早於96年間即已因相同案件為警
    查獲,簽署相同之具領保管切結書,而經本署以96年度偵字
    第30763號起訴(嗣亦因妨害公務罪嫌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23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豈有不
    知具領保管義務之理。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此外
    ,並有證人洪兆廷、洪成就證述可參,復有「漁船(貨)具
    領保管切結書」(97年2月2日)、第五岸巡總隊中和安檢所
    職務報告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94
    年2月2日、總重121,430),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福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
    書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美  齡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62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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