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26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2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福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福進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8條條文規定中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受侵害,被告李福進明知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交其暫時保管之漁獲係屬生鮮物品,應冰存保管,竟擅將上揭之漁獲置於無冰藏設備之卡車,未予冰存,致其腐敗、滅失,與致令不堪用之性質相同,且已侵害公權力,難謂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本院審酌被告受公務員委託保管受查扣之漁貨含冰、水、包裝估重約共計132,290公斤),為求方便,竟未善盡保管人義務,漠視公權力之執行,逕行將上開漁獲放置於無冰藏設備之卡車,並交與他人,致上開魚獲腐敗、滅失,令檢察官無從依法執行沒收,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動機及上開漁獲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