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侵占等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一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另又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送監執行上開二件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之刑期,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出監,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母謝秀蓮所有車牌號碼三四二九-HR自小客車,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一五五巷二十六號前,與友人甲○○聊天,因該車輛堵住該巷出入口,導致巷內居民無法順利進出,遂有民眾報警處理。嗣身穿警察制服之員警鄭志雄、曾明郎二人,據報後分別騎乘車牌號碼BM八-三六0號、BM八-三三八號之警用機車到場了解,員警鄭志雄、曾明郎到現場後,員警鄭志雄即先行趨近前往乙○○之車輛,因發現乙○○所坐駕駛座旁之助手座上,有一個盒子,內有幾包白色粉末狀的東西,鄭志雄依其經驗判斷疑似毒品,乃要求乙○○下車以供檢查,而因該車原處於靜止而發動引擎之狀態,鄭志雄見正在撥打行動電話之乙○○未有反應,即伸手進入車內欲拔取鑰匙以便查緝毒品,乙○○見狀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不顧員警鄭志雄之左手仍伸在其車內,立即關閉駕駛座旁之車窗,而夾住鄭志雄之左手臂(普通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並開動正發動中之上開自小客車往前行,員警鄭志雄因此遭拖行一、二步,以此方式對鄭志雄施強暴,此時站立在自小客車左側前方之曾明郎見狀即拔槍嚇令乙○○停車,此時鄭志雄隨即趁隙將左手自車窗拔出,此時乙○○駕車在小巷內為求能免遭逮捕,除接續承同前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外,同時亦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先往前撞擊曾明郎所騎用之車牌號碼BM八-三三八號之警用機車及曾明郎,以此方式對曾明郎施強暴,曾明郎見狀迅即跳開閃避,曾明郎並要求乙○○下車,否則要開槍,乙○○仍不聽從勸阻又向後倒車,此時曾明郎先對乙○○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輪開了一槍,但乙○○仍繼續往後倒車,並衝撞車牌號碼BM八-三六0號之警用機車倒地,鄭志雄見狀又隨即朝該車的左後輪開了第二槍,惟乙○○為求能脫離現場仍將自小客車往前開動再朝已倒地之警用車牌號碼BM八-三三八號警用機車車身壓過,揚長離去,造成上揭車牌號碼BM八-三三八號、BM八-三六0號警用機車分別受有前車輪、車輪擋泥板、車身車殼、警示燈損壞及機車龍頭、車身腳踏板外殼損壞,員警鄭志雄等人隨即詢問在場之甲○○,得知係乙○○後,隨即通報勤務中心上情,始循線通知到案說明,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不到後,乃命警拘提到案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鄭志雄、曾明郎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甲○○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鄭志雄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一紙、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含二輛警用機車及車牌號碼三四二九-HR自小客車前後車身)共十四幀、現場圖一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且警察有依法處理違警處分及行使逮捕之職權,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第二、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是本件警員鄭志雄、曾明郎二人既係於服勤時發覺可疑犯罪者,而欲加以盤查逮捕及維護現場秩序,自係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機車之把手及其手煞車線具有操控駕駛方向及煞車之功能;引擎轉速表上之玻璃則兼具防塵及保護之作用。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條文規定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乙○○對警員鄭志雄、曾明郎二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當場施強暴及損壞不同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即警用機車二輛),因均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乙○○基於單一之決意,以於同一時、地接續以一施強暴之行為(指對警員鄭志雄及曾明郎),同地傷害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指鄭志雄)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其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六號、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另又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送監執行上開二件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之刑期,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因遭警員欲以公權力檢查、逮捕,即心生報復,被告公然藐視公權力,復在警員開槍警示下仍駕車衝撞警員與警用機車,傷害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毀壞公務用品,目無法紀,且手段兇狠,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及被告犯罪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之父事後業已將二輛警用機車修復(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雖本案公訴人對被告於起訴書為具體求刑,求處從重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然經本院審酌上開諸情及被告終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情狀,認公訴人所為具體求刑尚屬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